柔性执法彰显法治温度!江西省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一批不罚(免罚)典型案例

大余县某商行(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10月从赣州市华东城水果区采购的猕猴桃经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其中氯吡脲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该商行提供了上述批次猕猴桃的进货凭证,凭证上如实标注了产品名称、采购数量、进货日期、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和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综合本案违法事实和情节,办案部门责令该商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22年3月9日,赣县分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赣县某眼镜店招牌下方的滚动显示屏滚动播放“赣县XX眼镜店,创始于1999年的品牌老店,现有连锁分店四家 经营服务,近视防控、弱视治疗、医学验光、精准配镜、暴龙、海伦凯勒等品牌太阳镜,百年老红花,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其中宣传有“弱视治疗”等内容表明治疗效果宣传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整改,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021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对涉及粮食收购的企业开展检查工作发现,当事人未能提供打包工位放置的1台电子仪器衡器和位于天然气管道的1块压力表的定期检定报告。经查,电子仪器衡器自2017年6月16日购买使用以来,压力表自2017年3月投入使用以来,未进行过定期检定。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被发现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的通知》第77项,满足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行为不予处罚条件“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22年7月底代理了由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产品的龙南经销商,经张某军(该产品的赣州区域经理)推荐后,当事人同意在店门口放置标有“XXX,科技赋能做家人想吃的产品,中国发明专利第3代菌株卷曲乳杆菌CCFM1118”的广告牌进行宣传,其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未标明专利号(提供了该产品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且当事人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参考{《江西省市场监管局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的通知 (赣市监规〔2021〕3号)》七: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第55},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22年3月27日,从四川某公司处购进75台“鹰谷”高端电压力锅,用于店内销售。经调查,该电压力锅的包装盒上标识的证书登记信息与该款电压力锅外包装标示的生产厂家不一致,该电压力锅生产厂家中山市千鸿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取得认证证书,同时经第三方机构“九江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检验符合标准:GB4706.1-2005,GB4706.19-2008的要求。

当事人的产品外包装上的认证证书编号与产品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构成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免予行政处罚。

2022年8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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